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5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燕,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覃振欢,该行员工。 法定代表人黄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忠。 被告黄琨,男,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云,女,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谭里琦,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巨韬,男,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巨文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黄琨、郑云、黄巨韬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燕、覃振欢,被告博巨文公司、黄琨、黄巨韬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刚、被告郑云的委托代理人谭里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其中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敞口部分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2年柳行邕承字第某某号)。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为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签发了6张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整(¥l,000,000元),其中保证金数额为: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敝口部分金额为: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现银行承兑汇票己到期,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兑付,原告已为敞口部分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贰元捌角(¥3,594,222.80元)垫款支付给票据持有人。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贰元捌角(¥3,594,222.80元),利息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叁角玖分(¥454,734.3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零肆万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壹角玖分(¥4,048,957.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 原告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邕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为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贰仟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 原告与被告黄琨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邕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为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曰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贰仟捌佰万元人民币。 原告与被告郑云于2012年l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邕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为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贰仟捌佰万元人民币。 原告与被告黄巨韬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邕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为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贰仟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 依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邕承字第某某号)第二、四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邕最高保字第某某号、某某号、某某号,2013年柳行邕最高保字某某号)第十一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贰元捌角(¥3594222.80元),利息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叁角玖分(¥454734.3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零肆万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壹角玖分(¥4048957.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二、判令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琨、被告郑云、被告黄巨韬对上述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博巨文公司、黄琨、黄巨韬辩称,原告诉称的票据事实存在,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郑云辩称,被告郑云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被告郑云所签。 被告金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27日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博巨文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签订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博巨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博巨文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2、2012年12月2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金信公司、黄琨、郑云、黄巨韬是自愿为被告博巨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3、2012年12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博巨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4、2012年12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六份,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博巨文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5、2012年7月18日的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金信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6、2012年6月1日的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7、2012年12月27日的核保通知书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博巨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8、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 9、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 10、黄琨、郑云、黄巨韬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据8、9、10共同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 11、欠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博巨文公司共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94222.80元、利息454734.39元,本息共计4048957.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