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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抢夺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菜市对面,趁陆某甲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上的一只手提包。当彭某在逃至北湖北路XX号隆源国际售楼部内时,被陆某甲发现并抓获。被抢的手提包内有步步高BBK1266手机一部、长虹L168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现金34元。经鉴定,涉案的手机、黄金戒指价值共计2332元。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36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