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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星权与洪大帅、韦四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李星权,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代超,1953年5月10日,退休工人。 被告洪大帅(又名洪天师),农民。 被告韦四顺,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同乐镇龙洋村甲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李星权,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代超,1953年5月10日,退休工人。

被告洪大帅(又名洪天师),农民。

被告韦四顺,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同乐镇龙洋村甲龙屯一组024-3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政昌,乐业县人民信息事务工作部工作人员。

原告李星权诉被告洪大帅、韦四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胜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胜鸿及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超、被告洪大帅、韦四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4日把原告车辆(车牌号桂L×××××)以围堵、铁链锁胎的方法扣押在结晶硅厂停车场内。经派出所调处,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结晶硅厂依法要回自己车辆。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暴力阻拦要回自己车辆,使原告受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原告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期中包含车辆维修费1500元,车辆超期年检罚款200元,扣3分,每分100元共300元,租车费从2015年5月16日至2105年6月26日共40天,每天是500元,共是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通用发票,以证明被扣押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3、相片,以证明车牌为桂L×××××的原告车辆被二被告非法扣押及车辆受损的事实。

4、汽车租赁合同,以证明因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造成原告20000元的租车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欠被告借款105000元,原告便自愿将自己的桂L×××××号车辆开到停车场抵押给被告,由被告用铁链锁胎,原告拿该车的钥匙,原告诉讼的桂L×××××号车辆是抵押而非扣押。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以证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借款105000元,限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

3、杨某的证明,以证明因原告借两被告的钱到期未还,而自愿用自己的车抵押给两被告。

4、民事裁定书及法院诉讼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欠两被告105000元钱到期未还,原告自愿用车辆作抵押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租车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证人杨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据3)并出庭作证,因原告借两被告的钱到期未还,而自愿用自己的车抵押给两被告。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不是事实;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杨某的证言的认定意见是:证人杨某所作的证言及书面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言及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以原告2014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05000元到期未还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把原告车辆(车牌号桂L×××××)以围堵、铁链锁胎的方法扣押在乐业县结晶硅厂停车场内。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乐业县结晶硅厂停车场要回其车辆。该车辆在两被告扣押期间被划伤。故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原告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非经法定程序,私自扣押他人财物属违法行为,但两被告并未经过合法途径扣押原告车辆,其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在认为原告欠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扣押其车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两被告扣押期间,其已失去该车辆的支配权,故对该车在被两被告扣押期间其车辆被划伤的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维修费用发票,但结合车辆受损情况及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该车车辆维修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车辆因被扣押而超期年检被罚款200元,被扣3分,共300元,租车费从2015年5月16日至2105年6月26日共40天,每天500元,一共2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车辆超期年检被罚款200元,被扣3分,共300元及租车费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立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现予以纠正。

综据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四顺、洪大帅赔偿原告李星权车辆维修费1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四顺、洪大帅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待被告履行以上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胜芬

审 判 员  张胜鸿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