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61号 原告肖月华,女,住柳州市。 被告方海生,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韦如慧,女,住柳州市广西来宾市,新方创线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肖月华诉方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方海生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月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41.5元,由原告肖月华负担。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卢曼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