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位子渌村XX号出租房,使用随身携带的胶钳撬门进入黄某乙居住的房间内行窃,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充电器一只后离开现场,其逃至大学路科园大道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充电器一个,作案工具胶钳一把、编织袋一个。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300元。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苏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戴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胶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