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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卢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阿猫、阿贵),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阿猫、阿贵),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绰号:阿静),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1年8月12日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绰号:阿八),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等四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卢某、陆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受李某甲委托,纠集被告人卢某、陆某、黎某、阿中、李哥(后两人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李某丙追索债务。2015年3月13日13时许,李某甲通过李旺将李某丙约到南宁市良庆区阳光新城小学门口处,后由卢某驾驶车辆搭乘谢某、陆某、黎某在该处将李某丙挟持上车,并伙同随后赶到的阿中、李哥等人将李某丙先后带到良庆区玉洞金象三区路边、南宁市江南区居仁村独木坡一水塘边的大棚和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君悦酒吧”拘禁,并逼其联系家属偿还18万元债务。期间,李某丙在江南区居仁村独木坡一水塘边的大棚遭到谢某等人殴打并将其信用卡内存款21000元转给李某甲。李某丙家属多次与李某甲、谢某等人协商还款事由无果后报警。当天22时许,公安人员在良庆区顺风街“君悦酒吧”将李某丙解救,并当场抓获谢某、卢某、陆某、黎某,后将李某甲传唤到案。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等四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借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卢某、陆某、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卢某、陆某、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等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现已被羁押118天)

四、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炜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如洁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