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良执字第21-2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镇槎路坡103号。 法定代表人滕忠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富普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号鑫利华商厦3018号房。 法定代表人韦兆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富普斯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南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富普斯电气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富普斯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 二、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富普斯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喜杰 代理审判员 吕 繁 代理审判员 盘利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