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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阮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阮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明、被告人刘某、阮某、辩护人潘宏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阮某伙同另一姓阮的男子经过事先商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一聚村”美食城旁,由刘某、阮某使用拳脚对林某进行殴打,另一姓阮的男子去抢走张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5元和金鹏牌60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阮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阮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回被抢手机,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被害人林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归新校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达人民币85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都积极参与,并相互配合实施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阮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阮某的辩护人提出阮某协助追缴赃物、是初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将被告人阮某的退赔款人民币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天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刚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利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