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元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正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梁某去学校,途经被告家门外的村道时,车辆不小心压到在村道来回跑动的一只小狗,小狗受到惊吓后叫喊了几声,两只大狗从被告家跑出来将原告咬伤。经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调查,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所饲养。事发后,被告陈某以原告开车压伤被告饲养的小狗在先,大狗才咬伤原告马某为由,拒绝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和赔偿医疗费用。原告经家人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57.78元。经小董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全部医疗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57.88元(其中:医药费3557.8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到左右小腿、左前臂及医治的事实; 3、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疫苗接种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接受狂犬疫苗接种的医治事实; 4、小董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到医院医治的事实; 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而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医治共花费医疗费3207.88元的事实; 6、钦北区卫生院系统收款收据、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而接受医治共花费医疗费350元的事实; 7、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到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治的事实; 8、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而接受医治共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9、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被被告所养的母狗咬伤和被告拒绝赔偿全部医疗费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开车压伤小狗,大狗才跑出来咬伤原告,原告具有过错,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所支出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梁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的主要证言:马某驾车压伤小狗导致大狗咬伤马某。证人陈某的主要证言:马某驾车压到被告饲养的小狗后,不移动车辆,导致小狗叫喊,大狗便冲出来咬伤马某,对于梁某被狗咬伤系因其打狗。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成证据链,能客观地反映原告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因被狗咬伤花费医疗费320元的事实。 原告、被告对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搭载梁某从家中前往学校,当途经被告家外路段时,原告驾车压到被告饲养的小狗,导致小狗叫喊,被告家饲养的狗突然冲出咬伤原告的左、右小腿和左前臂等部位。于同日,原告被送到小董镇卫生院和钦州市钦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去医药费3527.88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57.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受害人只需对损害后果事实的存在以及这种损害是由被告所饲养的动物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这种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动物的饲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将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是基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任何动物,其本性决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确保所饲养的动物不至危害他人。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本案被告饲养的狗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马某驾车压到被告饲养的小狗,导致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所咬伤,自身具有驾车不确保安全,操作和处置不当的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7.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故医疗费应为3527.88元(176元+54.36元+1554元+1120元+52.7元+52.7元+34.6元+55.45元+53.7元+54.37元+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属于合理范围且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按照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即负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902.3元(3627.8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902.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