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1643号 原告广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标营新区纬一路香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开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旭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旭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广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韦 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