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阳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唐永连。 原告唐泰熙。 被告邓芳宣。 被告邓建华。 被告邓芳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永连、唐泰熙与被告邓芳宣、邓建华、邓芳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永连、唐泰熙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永连、唐泰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永连、唐泰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收25元,由原告唐永连、唐泰熙负担。 审 判 长 黄志伟 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 人民陪审员 秦承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朱智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