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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玉宽与石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19号 原告韦玉宽,男,住来宾市。 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有健(曾用名石有误),男,住柳州市。 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19号

原告韦玉宽,男,住来宾市。

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有健(曾用名石有误),男,住柳州市。

被告韦春芳,女,住柳州市。

原告韦玉宽诉被告石有健、韦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宽的委托代理人黄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有健、韦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玉宽诉称,被告石有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期间不产生利息。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在上述债务到期后未按时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55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有健借款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曾某,男,苗族,住广西来宾市。

证人黄某,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

证人何某,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

以上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被告石有健向原告韦玉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韦玉宽叁拾壹万元(310000.00)整,限2014年元月25日还清,期间不产生任何利息。此据,借款人:石有健”原告称其向被告石有健出借31万元借款,被告石有健向其出具上述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石有健与被告韦春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有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5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有健与被告韦春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春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有健应当对被告韦春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有健、韦春芳向原告韦玉宽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0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有健、韦春芳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