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灌执字第95-2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海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海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朝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张海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海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海祥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存款20000元(户名:张海祥,帐号:62×××18)至灌阳县人民法院(户名:灌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7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良豪 审 判 员 卿秋生 代理审判员 文东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莫 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