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韦静,女,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英,女,住柳州市。 被告粟太儒,男,住柳州市。 原告韦静诉被告杨英、粟太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粟太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静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英认识,被告杨英讲她认识柳州某某中学的校长,可以帮助原告的儿子进入学校读书。因原告系武宣县人,在柳州无房,如原告儿子在某某中学读书没有房子住是不行的。被告杨英告诉原告其认识柳北区“中央半岛花园”房开老板,可以要到内部打折的房源,价钱较低,原、被告及介绍人等一行,到“中央半岛花园”看房,原告看中其中一套3房的房屋。被告杨英说如要买房的话,必须汇款给她,通过她向房开老板购买,于是原告委托被告杨英代为购买原告看中的那套房屋。此后,原告在2013年5月至7月问5次汇款共计人民币59万给被告杨英。汇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英及时兑现购房承诺,被告杨英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经原告到楼盘询问,该楼盘早已经售完,无房可卖,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英退还原告的购房款59万,被告杨英答应全额退款,但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另查实,被告粟太儒与被告杨英在原告汇款期间至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基于相信被告杨英能够购买房屋,才委托其代为购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杨英没有为原告成功购买房屋,理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59万元;被告粟太儒与被告杨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粟太儒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英即刻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后另计,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20000元;2、被告粟太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韦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韦静经证人介绍认识原告;2、被告韦静称其认识柳北区中央半岛房开的老板,可以用内部价购房,原告等人一起到房开看房,之后原告将59万元的购房款交付给被告;3、被告韦静收到汇款后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够买房屋,原告从2014年5月份一直催促被告要求全额退款,被告也答应退款但是一直未履行; 2、农业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23日、6月5日、7月12日分五笔共59万元至被告的账户,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 3、短信、微信记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将购房款59万元交付被告之后,被告韦静一直没有兑现购房承诺,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要求被告将59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的事实;2、被告也在短信及微信中承诺全额退还,但是一直采取推诿、躲避等行为没有退还购房款 4、电信公司缴费凭证、短信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不断催促被告归还购房款,同时证明某某的号码为被告所用的号码; 5、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明:1、被告韦静与被告粟太儒系夫妻关系;2、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6、被告韦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7、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粟太儒转款记录清单二份,证明:1、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将购房款交付被告;2、被告粟太儒系被告韦静的丈夫,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转款给被告韦静的同时,二被告将其中23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粟太儒的账户上,被告粟太儒是知道此笔款项是原告所打入的,二被告将该款项是共同使用的,因此,二被告应当对59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韦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韦某,女,壮族,住柳州市。原告申请以上证人出庭,欲证实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客观事实。 被告杨英、粟太儒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杨英、粟太儒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静与被告杨英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杨英购买学区房,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英支付购房款共计59万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购得学区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亦多次承诺返还,但均未履行返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杨英、粟太儒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杨英主动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其确实收到了原告交来的委托购房款59万元,但并未帮助原告购得约定的学区房,被告杨英并表示愿意返还原告59万元的购房款及相应款项。以上事实由杨英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短信、微信记录及被告杨英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杨英购买学区房并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能购得学区房,亦未能按照约定返还购房款。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英返还购房款5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杨英多次承诺返还原告购房款但均未能履行返还义务,应视为故意拖延,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利息计算:以59万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5月2日计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另计),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