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海执字第698号 申请执行人杨彦福。 委托代理人范琦,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坚。 申请执行人杨彦福与被执行人胡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案中被执行人需履行的行为义务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 慧 审判员 郑喜成 审判员 廖江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远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