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二哥”(在逃)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合志村百合坡,将被害人梁某、马某家的两头水牛盗走。谭某开车运牛途经来宾市兴宾区桥巩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水牛共价值14700元。涉案水牛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梁某、马某的陈述、证人蓝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案的同案犯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的犯罪作用、地位,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