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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连、莫献周等与唐宝耀、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李秀连。 原告莫献周。 原告莫献勇。 原告莫献青。 原告莫深雄。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宝耀。 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李秀连。

原告莫献周。

原告莫献勇。

原告莫献青。

原告莫深雄。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宝耀。

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汉,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6号5栋2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汉,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桂林路冷水冲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凯惠,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伟,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连、莫献周、莫献勇、莫献青、莫深雄诉被告唐宝耀、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单称:“路桥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献周、莫献勇、莫深雄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被告唐宝耀及路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汉、桂东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凯惠、万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桂东公路局因需对国道324线岑溪市归义镇路段的思塘大桥进行危桥加固改造,2014年7月28日发布招标公告,2014年8月20日路桥公司中标承建,路桥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唐宝耀。2014年11月19日唐宝耀雇请莫耀光到思塘大桥工地负责大桥两头的车辆通行秩序的维护工作,2015年3月29日莫耀光从中午12点开始上班,30日0时交班,交班后即被唐海贤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后被送进岑溪市中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4月3日莫耀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到岑溪市归义司法所及有关部门调解,因分歧大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1466元(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1047元,2、护理费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误工费32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死亡赔偿金90780元,8、丧葬费23424元,9、抚养费24030元,处理事宜的误工费668元,合计2214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莫耀光的关系。

2、危桥加固改造土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招标结果公示、招标企业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国道324线岑溪市归义镇路段思塘大桥进行危桥加固改造招标单位是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中标单位是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住所等情况。

3、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岑公交认字(2015)第652号],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有关事实情况,并证明莫耀光在0时交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岑溪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莫耀光受伤后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情况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四位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莫耀光受雇到思塘大桥施工工地工作,负责大桥两头的车辆通行秩序的维护工作。事发当天上班时间为中午12时至次日0时,莫耀光的月工资为2400元。

被告路桥公司及被告唐宝耀辩称,莫耀光从来没有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莫耀光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莫耀光从来没有为被告做过守卡工作。根据监控记录,在出事当天从中午12时开始莫耀光先后6次从思塘大桥上去务农、回家,充分证明莫耀光在当天没有守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路桥公司与唐宝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唐宝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宝耀的身份情况。

2、2015年3月29日监控视频,证明①2015年3月29日12时起由莫献周接余某的班守卡。②莫耀光在2015年3月29日15时38分至17时24分在思塘大桥上先后有6次来回去务农、回家。

3、莫献周的守卡照片3张,证明莫献周在归义镇思塘大桥上班守卡的事实。

4、守卡人员岗位职责照片2张,证明项目经理部对所聘用的人员上班守卡的职责规定。

5、现金支出单复印件,证明项目经理部所聘用的人员签名领工资的事实。

6、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项目经理部所聘用的守卡人员、签名领工资、2015年3月29日12时交接班的事实。

7、归义镇思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莫宝光、莫德光、莫毅平与莫耀光之间的亲属关系、余某与莫耀光之间是邻居关系。

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唐宝耀受路桥公司委托,负责对岑溪市归义镇思塘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

被告桂东公路局辩称,2014年9月28日桂东公路局提供招标后与路桥公司签订思塘大桥加固改造项目合同,由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路桥公司承包该项目,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其聘请的工人或者雇佣的雇员与桂东公路局无关,桂东公路局对莫耀光生命权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桂东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聘请的员工是莫耀光的儿子莫献周,原告方以莫耀光是路桥公司雇佣的雇员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莫耀光的死亡原告方已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岑溪市人民法院的(2015)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状告桂东公路局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桂东公路局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用工单位或雇主,莫耀光不论是否与路桥公司建立雇佣劳动关系均与桂东公路局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桂东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东公路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桂东公路局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复印件,证明路桥公司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等事故与桂东公路局无关。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唐宝耀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唐宝耀提供的证据2、4、6、7、8有异议。原告对桂东公路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无法确定是2015年3月29日的视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做的,是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只讲了接班,交班问题没讲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多位证人是被告聘请的工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是被告内部的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个别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一致,本院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否属被告事后补做,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余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余某的证言不一致,且证人余某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路桥公司认可唐宝耀是其委托在思塘大桥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