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537号 (2015)乐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姚必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文明。 原告姚必国与被告蒋文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照与被告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必国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与周建春流转的责任菜地96平方米,以14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了如有违约支付给对方实际损失外,还要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在订立协议前已经付给被告12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又给了被告24000元。可后被告与周建春转让地权属不清,导致原告无法用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凭证》也承认该地权属不清,并同意退回转让金及违约金。过后被告拒绝履行,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44000元,并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转让费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姚必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实; 证据3、建房示意图,证明原、被告转让地的具体图示,证明其所在的位置; 证据4、收条,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8日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5、收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8日补交24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6、凭证,证明被告承认违约并承诺退回转让费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蒋文明辩称,我与原告产生这个事情是有原因的,周建春的地我确实转过来过了,之后转让给原告,我也承认我收到了转让费144000元,钱我拿去修路了,现在我也没有能力返 还原告转让费,在本案中实际是双方均违约,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转让费的利息我也同意给付。 被告蒋文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5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有意见,当时写的过程双方都清楚,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实付被告转让款144000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所证实内容涉及到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姚必国与被告蒋文明订立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与周建春流转的责任菜地96平方米,以14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订立协议前已经付给被告12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又给了被告24000元。因被告蒋文明与周建春就转让地权属不清,导致原告无法用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凭证》也承认该地权属不清,并同意退回转让金及违约金。因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44000元,并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转让费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与周建春流转的责任菜地96平方米,以14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转让土地行为涉及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订立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44000元,并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转让费之日止)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明返还原告姚必国转让费144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被告还清转让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必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姚必国承担992元,由被告蒋文明承担14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宗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