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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庆芬与覃双、曾赞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鹿执字第352号 申请执行人邬庆芬。 被执行人覃双。 被执行人曾赞光。 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德,总经理。 被执行人阳光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鹿执字第352号

申请执行人邬庆芬。

执行人覃双。

被执行人曾赞光。

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德,总经理。

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湾塘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邬庆芬申请执行覃双等四被执行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邬庆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08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110275.1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 恺

审 判 员  覃韦波

代理审判员  唐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卿小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