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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荣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覃荣某因琐事与其伯父覃某丙发生争吵,接着覃荣某在覃某丙屋前多次殴打覃某丙,后被屯里的群众劝开。次日下午,覃荣某又窜到覃某丙二楼卧室,冲到床上,用脚踢覃某丙的腹部,又用手抓覃某丙的头部撞击床板数次,致覃某丙头部出血,后被亲属劝解,覃荣某才罢手。当覃某丙下到一楼水龙头洗脸时,再次遭到覃荣某的踢打致伤。经东兰县公安局物证室法医鉴定,覃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覃荣某赔偿被害人覃某丙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覃荣某赔偿被害人覃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覃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覃荣某的供述,东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伤)字(201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覃某丙的住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覃荣某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覃荣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覃文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春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