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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苏文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苏文平,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梁坤妮,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护人苏文平、梁坤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李某丁(两人均另案处理)以过节为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的某私房菜餐厅内向在南宁市老口村新村XX号开办“某”冶炼厂的范某乙敲诈索要3000元人民币。

2、201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李某丁带着十几个人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老口村新村XX号“某”冶炼厂,打砸该厂的设备、拉闸断电并威胁冶炼厂的工人不能上班生产,造成该厂损失209300元人民币。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要公民财物,达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且二被告人为泄愤想报复范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拉闸断电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工厂设备没有损坏,还在继续生产,应该没有造成这么大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是从犯;2、对造成的直接损失131700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工厂还能继续开工,损失程度没有这么大。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乙是从犯,在本案中其只是一个追随者,都是由李某丁指使;2、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3、对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4、对于破坏生产经营,李某乙只是到过现场,并没有进去参与打砸设备和拉闸断电。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李某丁(二人另案处理)以过节为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的某私房菜餐厅向范某乙敲诈索要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其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敲诈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敲诈范某乙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范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9日,其借3000元给范某乙,范某乙将钱交给旁边一高个子年轻人。经其辨认,年轻男子为李某乙。

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李某丁带着十几个人来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老口村新村坡被害人范某乙经营的南宁市某锰品厂,打砸该厂的设备、拉闸断电并威胁工人不能开电生产,致使该厂停产。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厂高炉维修费用为131700元、停产10天损失为77600元。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

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2010年10月17日,其经营的某锰品厂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拉闸停电和威胁停工,直到10月27日该厂才恢复生产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7日21时许,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来到范某乙的冶炼厂,打砸该厂的设备、拉闸断电并威胁工人不能开电生产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7日21时许,有二、三十人到工厂,其中一人将正在冶炼的高炉关机,其看见李某甲站在那伙人的后面。李某甲等人离开后不久,李某甲打其电话威胁工厂不能开电生产。工厂后来不敢开电生产,一直停炉十天。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有二、三十人进到工厂,其中一人将高炉电源关掉。之后,李某丙接到李某甲威胁不能开电生产的电话。他们因害怕报复,不敢开炉继续生产,工厂直到10月27日才恢复生产。

7、证人李定金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带领三十几人闯进工厂拉闸停机并威胁不得开机生产。工厂直到10月27日才恢复生产。

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炉维修费用为131700元、停产10天损失为77600元。

9、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达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且李某甲、李某乙为泄愤报复,伙同他人采用拉闸断电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就工厂损失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退赔范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刚

审 判 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翼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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