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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与张云波、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50号 原告徐红,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波,女,住柳州市。 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50号

原告徐红,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波,女,住柳州市。

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红诉被告张云波、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波、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诉称,被告张云波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8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捌拾万元整(¥:8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8月l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8月11目,原告和被告张云波就此两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云波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l0日,月利率为3%,每月的10日前支付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及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800000元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云波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云波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要求被告张云波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因此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云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48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48000元。该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本息归还完毕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8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及律师费;

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诺该笔借款在2015年2月10日还清;

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借款80万元的义务;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6、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

当庭提交证据: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5-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申请如下证人出庭:

证人徐某,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

证人徐某称原告徐红系其同胞兄弟,本案部分借款是其受徐红指示转款给不给张云波的。

被告张云波、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云波、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云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云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10日前付息,双方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对方因追索债务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张云波亦出具借条与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红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其他事宜按借款合同条款执行,此据”。同日,被告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张云波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肖月华未能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月华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该期间的利息应为36266.6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波、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红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266.6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云波、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红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云波、广西瑶都生物科技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