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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耀,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耀,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黄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超载、改装的桂01-01000牌号多功能拖拉机至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大塘至凤亭公路3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桂A×××××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某丙及乘客莫某、黄某丁当场受伤且两车损坏,后黄某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丁经检验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莫某、黄某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孙重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黄某丙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71500元。协议赔偿被害人莫某人民币102000元(已赔偿22000元),被害人黄某丙、莫某、黄某丁的家属自愿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黄志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赔偿收据及凭证、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