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29号 原告韦雪莲,女,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小春,男,住柳州市。 被告吕素芬,女,住柳州市。 原告韦雪莲诉被告蓝小春、吕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雪莲的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小春、吕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雪莲诉称,2014年3月2l目,被告蓝小春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蓝小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造成诉讼的一切费用由借款入蓝小春承担,另,被告吕素芬为其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8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蓝小春逾期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蓝小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蓝小春支付给原告至付清前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止起诉之日止为82628元,起诉之后的另行计算);3、被告蓝小春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8305元;4、被告吕素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与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 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2、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已部分借款出借给被告; 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 被告蓝小春、吕素芬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蓝小春、吕素芬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被告蓝小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款人蓝小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须向贷款人韦雪莲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如逾期还款另行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造成诉讼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代理人的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借款人:蓝小春,担保人:吕素芳”原告称被告蓝小春向其借款,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蓝小春以借款人及被告吕素芳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以上借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小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小春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82628元(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利息另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383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素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素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小春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小春向原告韦雪莲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628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蓝小春向原告韦雪莲支付律师代理费38305元; 三、被告吕素芳对被告蓝小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小春追偿。 案件受理费13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小春、吕素芬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