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灌执字第95-1号 申请执行人李朝有与被执行人张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朝有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朝有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 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海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海祥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存款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申桂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戴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