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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康富龙轮胎经营部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南宁市康富龙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富良市场C西区005号。 经营者李昭。 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南宁市康富龙轮胎经营部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南宁市康富龙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富良市场C西区005号。

经营者李昭。

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南宁市康富龙轮胎经营部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菊焜、饶保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轮胎,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现共拖欠原告货款4438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4380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的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签订《欠条》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约定的标准,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51040元,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该标准,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949元(44380×7%÷360×4×520)。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38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949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以后续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38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4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的,原告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当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故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770元(44380×6.15%÷360×4×5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南宁市康富龙轮胎经营部货款44380元;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南宁市康富龙轮胎经营部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5年6月5日,违约金为15770元;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4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35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0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昕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