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明湖大厦门前停车场盗窃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野”牌电动自行车。兰某骑车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65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兰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套筒板手一个、自制起子三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