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杨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兰村新丁坡中国电信基站,盗走南都牌蓄电池8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中国电信基站被盗的8个南都牌蓄电池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376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团村那迓坡中国移动基站,盗走双登牌蓄电池2个,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中国移动基站被盗的2个双登牌蓄电池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杨德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明、采购订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丙、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日为2015年2月3日至3月11日共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日为2015年2月3日至3月11日共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蓄电池,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