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陆钦勇,个体运输。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岁曾,无业。 被告孙俊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钦勇诉被告刘岁曾、孙俊杰、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胜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胜鸿与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立案审理前,原告陆钦勇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刘岁曾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同日依法对被告刘岁曾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查封。原告陆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运文、被告刘岁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钦勇诉称,被告刘岁曾经与豫Q×××××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孙俊杰协商,被告孙俊杰同意将其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交与被告刘岁曾使用。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岁曾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岁曾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碰撞了停靠在联通营业厅门前路边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的(驾驶员)原告陆钦勇,造成原告陆钦勇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岁曾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钦勇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与被告刘岁曾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陆钦勇的损失为56824.85元。其中:1、医疗费1817.1元+22082.03元+65元=23964.13元;2、误工费44135元/年÷365天×106天=12817.29元;3、护理费⑴20534元/年÷365天×2人=1800.24元;⑵20534元/年÷365天×1人=5063.18元,共计6863.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16天=1600元。5、住宿费330元/人/天×14天×1人=4620元。6、伙食费100元/人/天×16天×2人=3200元。7、交通费3000元。8、车辆保管费76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7049.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774.94元。被告刘岁曾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陆钦勇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的方式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乐业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费用及伤情情况以及医嘱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 3、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医疗费用、伤情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 4、收据:⑴购买水垫2个、短裤2条共65元;⑵桂L×××××、豫Q×××××车辆保管费760元(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后的车辆保管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客观事实差异较大,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1、医疗费。原告在乐业县医院住院治疗的1817.1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花去的22082.03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是原告及其家属的请求乐业县人民医院转至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是原告故意扩大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购买水垫、短裤支出的6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赔付。2、原告索赔的误工费12817.3元明显过高,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和时间错误。原告入院、出院的记录是农民,原告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没有相应证据,应当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计算误工天数为106天明显过高,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另外90天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并且原告单方转院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14天,本公司不认可,应以住院2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牧、林、渔业的标准244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2天=133.87元。护理费同意原告以2053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天×2天=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天=200元。住宿费、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付。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判定。二、车辆管理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收取拖车或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因此,被告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意愿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时,应当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未起诉的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四、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总额为56842.85元,被告刘岁曾已赔偿了原告20000元,此项产生的诉讼费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岁曾除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称原告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1949.2元,在原告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时支付现金10000元,另通过农行转账汇给原告10000元,共20000元。 被告刘岁曾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刘岁曾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岁曾的身份信息。 2、乐业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单。用以证明被告刘岁曾已支付原告陆钦勇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949.2元。 3、乐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 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刘岁曾付给原告从乐业县人民医院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费现金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