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王丰爱,农民。(死者覃书学妻子) 原告覃穗霖,农民。(死者覃书学女儿) 原告覃昌礼,农民。(死者覃书学儿子) 原告杨凤娥,农民。(死者覃书学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世明,农民,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原告王丰爱、覃穗霖、覃昌礼、杨凤娥诉被告唐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丰爱、杨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与被告唐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唐世明听其妻子万春艳说其女儿被死者覃书学猥亵。在没有查明真相的情况下,唐世明即与其哥哥唐世领带着女儿一起到拉逢屯找覃书学。当确认在拉逢屯杨玉篪家门口卖西瓜的人是覃书学,被告唐世明捡起地上的木棒朝覃书学的头部击打,致使覃书学头部受伤。覃书学被打伤后,送到乐业县人民医院和凌云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当天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八天。由于家属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只能转回乐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63天)。又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在家护理,覃书学处于植物人状态。经乐业县刑事侦查技术室鉴定,覃书学为重伤一级,致残程度为一级××。2015年1月23日覃书学在家中死亡。乐业县刑事侦查技术室鉴定覃书学时因机械性头部损伤、颅骨破裂骨折、脑组织坏死并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被告的行为导致覃书学死亡,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67668元、护理费4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58.8元(杨凤娥55504.8元、覃穗霖7709元、覃昌礼38545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1500元,共计738318.8,被告已支付33800元,还应支付70451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王丰爱、覃穗霖、覃昌礼、杨凤娥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4)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5)百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覃书学猥亵其女儿的情况下,将覃书学打伤,导致覃书学死亡的事实; 证据3、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7668元。 被告唐世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唐世明之妻万春艳到本村往拉逢屯路口“把九”(小地名)的地方放养自家的山羊。当天16时许,被告人唐世明的女孩唐某某(7岁)送水到“把九”给其母亲万春艳,万春艳得水后便让女孩在公路边等候,而其上山去赶羊。当万春艳从山上赶羊回到公路边时,看见其女孩从竹林里出来,万春艳认为卖西瓜路过的覃书学带其女孩到竹林里猥亵,即电话告诉被告人唐世明。被告人唐世明听说后即与其哥唐世领和女儿唐某某一起往拉逢屯方向找覃书学,当到拉逢屯杨玉篪家门口确认卖西瓜的人是覃书学时,被告人唐世明即捡起地上的木棒朝覃书学的头部击打两棒,致使覃书学头部当场流血,后被告人唐世明即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覃书学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8日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7668元,期间,被告人唐世明的家属代为赔偿覃书学医疗费3800元,后回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经乐业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覃书学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属重伤一级,人身伤害致残程度属一级××。2015年1月23日覃书学在自家死亡,2015年1月24日在乐业县同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唐世明的家属支付给覃书学家属丧葬费30000元。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覃书学是因机械性头部损伤,颅骨破裂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脑组织坏死并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2015年2月4日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从覃书学胃内容物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毒鼠强、除草剂等常见成份。原、被告就赔偿方面协商不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67668元、护理费4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58.8元(杨凤娥55504.8元、覃穗霖7709元、覃昌礼38545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1500元,共计738318.8,被告已支付33800元,还应支付7045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唐世明在听到其妻子说其女儿被告覃书学猥亵后,不加以调查事情真相,及持木棒殴打覃书学头部,致使覃书学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侵害覃书学的生命权。致使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05×20(年)=466100元、丧葬费3553×6(月)=21318元、医疗费67668元(凭票据)、护理费24432÷365(天)×206(天)(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1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天)=800元、被抚养人杨凤娥生活费15418×18(年)÷5=55504.8元、覃穗霖生活费15418÷2=7709元、覃昌礼生活费15418×5(年)÷2=385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1433.8元,被告家属已支付33800元,被告还应支付667633.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676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杨凤娥、覃穗霖、覃昌礼的生活费101758.8元的计算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2874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请求两名护理人员,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人护理费,本院只能支持一人护理费,即1378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支持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800元。原告可就其亲属覃书学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亲属办理丧事支出1500元,由于被告已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所有,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