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宏声,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2月10日止。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宏声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宏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雷宏声与雷德道、黄荣永、苏元奕、韦昌亮(均已判决)经商量后,由苏元奕、韦昌亮以介绍购买电动车为由将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农某骗至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大塘糖厂往南荣村团福坡约500米处的一个岔路口,雷宏声等人在此处持铁管、长刀抢劫了该三名被害人的三部手机及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雷宏声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苏元奕、韦昌亮、黄荣永、雷德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乙、曾某甲、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宏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宏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宏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事前没有与同案人商量,只是打了人,抢财物的时候其不在场,且对抢劫的事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雷宏声与雷德道、黄荣永、苏元奕、韦昌亮(均已判决)经商量后,由苏元奕、韦昌亮以介绍购买电动车为由将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农某骗至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大塘糖厂往南荣村团福坡约500米处的一个岔路口,雷宏声等人在此处持铁管、长刀殴打三名被害人并抢走了三部手机及人民币750元。被告人雷宏声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20时许,民警在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团福坡将被告人雷宏声抓获归案的事实。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雷宏声的真实身份,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雷宏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2月10日止。 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雷德道位于大塘镇的住处扣押到作案长刀及铁质水管各一根。 6、同案人苏元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苏元奕与被告人雷宏声商量后,其将被害人曾某甲等三人骗至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糖厂路口往团福坡方向进去几百米处,由被告人雷宏声及“德哥”(雷德道)、“老牛”(黄荣永)持刀及水管对曾某甲等人进行抢劫,抢得了手机及约七、八百元现金。苏元奕能够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雷宏声、雷德道。 7、同案人韦昌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苏元奕的供述相互印证。韦昌亮能够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伙同其一起实施抢劫的苏元奕、雷德道。 8、同案人雷德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雷德道听从雷宏声的安排与“老牛”(黄荣永)一起持长刀及水管,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距大塘镇约500米左右处的一个路口,串通“阿奕”(苏元奕)及韦昌亮对三名男子实施抢劫,抢得了三部手机及约人民币800元现金。雷德道能够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其中两名男子雷宏声、苏元奕。 9、同案人黄荣永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德哥”及一名男子(雷宏声)携带两把砍刀、一根铁水管去到大塘镇团福路口“石灰池”附近,对五名男子实施抢劫,抢得5台手机及700多元钱,事后因被抢男子中有两名是同伙,因此还给同伙2台手机。 10、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农某陈述,共同证实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三名被害人跟随苏元奕及一名男子(韦昌亮)去购买助力车,到达大塘镇糖厂路口往团福方向400-500米的三叉路口时,被三名男子持砍刀及铁管抢劫,被抢走三台手机及750元现金。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能够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将其等人带至被抢劫地点的苏元奕、韦昌亮。 11、被告人雷宏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雷宏声与苏元奕经商量后,由苏元奕和韦昌亮将三名被害人带至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冠桂糖厂往南荣村团福坡方向500米处一个路口,其安排雷德道、黄荣永一起持水管及刀殴打三名被害人,并抢走三部手机及一些现金,事后一起分赃。被告人雷宏声能够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同伙苏元奕、雷德道。 1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雷宏声及同案人雷德道等人对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地点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大塘糖厂往南荣村团福坡约500米处的一个岔路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宏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宏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雷宏声提出其事前没有与同案人商量,只是打了人,抢财物的时候其不在场,且对抢劫的事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雷宏声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雷宏声与苏元奕经商量后,雷宏声伙同雷德道等人殴打并抢走被害人财物,事后一起分赃。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宏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宏声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韦肖依 审判员 吴 帆 审判员 孙炜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