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78号 负责人丁显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僡,该银行员工。 被告孔繁辉,男,住柳城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诉被告孔繁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诉称,20l3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一笔5万元的旅游贷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柳个旅借字(2013)第某某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整。被告应当从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9日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但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孔繁辉自2014年8月起已连续发生逾期3期,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逾期本金2021.47元,利息280.74元,罚息20.27元,共计2322.48元。在8月份原告贷后走访时,发现其经营场所8月初已经转让出去,但未及时告知原告,发生贷款拖欠之后,原告多次上门走访,仍未找到被告孔繁辉,同时己向被告孔繁辉寄出催收挂号信,并多次上门张贴催收公告,仍未见被告孔繁辉本人主动上门还款,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孔繁辉已将其名下的个人住房贷款结清后转让他人,但并未将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孔繁辉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缺乏还款诚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缺乏偿债诚意,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柳个旅借字(2013)第某某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孔繁辉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8143.96元,利息352.98元,罚息20.27元(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孔繁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桂柳个旅借字2013第某某号)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3、兴业银行柳州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发放贷款的事实; 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一份; 5、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4-5共同证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6、催收挂号信回执一份; 7、上门粘贴催收公告照片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催收的事实; 8、个贷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明细。 被告孔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5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与被告孔繁辉签订编号为兴银桂柳个旅借字(2013)第某某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孔繁辉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即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和被告孔繁辉的签名及其捺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与被告黄家勇于2013年11月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得到贷款后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6日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被告孔繁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繁辉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孔繁辉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多次未按时履行归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143.96元,利息352.98元,罚息20.27元(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繁辉出现违约行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繁辉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与被告孔繁辉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柳个旅借字(2013)第某某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 二、被告孔繁辉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143.96元,利息352.98元,罚息20.2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孔繁辉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8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繁辉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