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820号 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 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覃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覃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已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减半收取15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