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罗柳宁,南宁市良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奚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罗柳宁、被告人奚某乙及辩护人李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奚某乙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坛泽村垒芒坡家中建房,遇到与其有土地纠纷的被害人奚某甲和奚某丁等人阻挠。被害人奚某甲因不服村干部及民警调解,拔了奚某乙建房工地的木根及线,从而引发了与奚某乙等人的打斗,奚某乙在持斧头与奚某甲扭打时,致奚某甲下颌部受伤。经依法鉴定,奚某甲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人奚某丙、曾某、奚某丁、奚某戊、奚某己、奚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奚某甲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奚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诉称,被告人奚某乙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奚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753.79元、修车费15440元、停车费110元、加油费540元、误工费10329.85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173.64元。并当庭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奚某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奚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对奚某乙处罚;2、奚某乙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愿意对被害人赔偿,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奚某乙及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的诉讼请求,提出:对奚某甲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无异议,同意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同意交通费为650元,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奚某乙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坛泽村垒芒坡家中建房,遇到与其有土地纠纷的被害人奚某甲和奚某丁等人阻挠。在公安民警和坛泽村村委副主任奚某戊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奚某甲为阻止被告人奚某乙等人继续施工,拔了建房工地的木根及线,从而引发打斗,被告人奚某乙在持斧头将奚某甲下颌部划伤。经鉴定,奚某甲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奚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过程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奚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良庆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奚某乙的真实身份,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邕集建91字第0207553号,证实奚某乙合法持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 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等,证实奚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18时许因全身多处外伤2小时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裂伤,以及所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故障,未能录下当时案发时视频。 7、证人奚某戊的证言,证实奚某戊系良庆镇坛泽村村委副主任。2014年3月14日16时许,奚某戊接奚某丙电话,去到奚某丙建房处调解奚某乙与奚某丁两家的土地纠纷,调解不成后报警请求协助,民警到场后继续进行调解,奚某甲不服调解,在民警打电话汇报时在现场拔建房用的木根和拉断施工线,奚某丙上前抓奚某甲的手,奚某乙看到后拿了一把斧头追奚某甲,奚某甲也拿着钢筋,后民警鸣枪控制了局面,看到奚某甲的额部和奚某乙的头部流血。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系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民警。2014年3月14日16时许,曾某接到110指令后带了一名协警(黄伟,现已离职)去到坛泽村,了解后知道奚某乙家在建房,奚某丁和奚某甲等人在阻拦,曾某与坛泽村村委副主任奚某戊一起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不服从调解,奚某乙认为其有证,而且材料买回来,工人也请回来了,所以不愿意调解。奚某丁和奚某甲等人不让奚某乙方施工,整个调解过程持续近二十分钟。调解过程中,奚某甲为阻止奚某乙施工对奚某乙进行拉扯,奚某乙从地上捡起一把斧头往身体侧后方一挥,曾某见到奚某甲捂住脸部,有鲜血流出。奚某甲受伤后,双方矛盾激发,持钢筋、铁铲等工具准备械斗,曾某见状鸣了两枪示警后控制了场面。 9、证人奚某丙的证言,证实奚某丙系奚某乙的儿子。2014年3月14日,奚某丙在良庆区良庆镇坛泽村29队家中土地建房,遇到与其有土地纠纷的奚某甲、奚某丁等人开车到工地阻止,民警调解过程中,奚某甲与奚某乙等人言语不合吵起来,奚某甲拔起建房处的一根木棍后,奚某甲与奚某乙发生拉扯,奚某乙随手拿起斧头想与奚某甲对打,奚某甲上前想抢奚某乙的斧头,在争抢过程中斧头碰到了奚某甲的下巴致其下巴出血,后打斗被民警鸣枪制止。 11、证人奚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奚某丁看到奚某乙在一块与其有争议的宅基地上面建房子,于当天15时许与奚某甲等人去到该处让奚某乙停工。17时许双发打斗,其中奚某乙手持斧头加入打斗,后在民警鸣枪制止后发现奚某甲和奚某己受伤。 12、证人奚某己的证言,证实奚某己系奚某甲的弟弟。2014年3月14日,双方发生冲突后,民警鸣枪制止,后发现奚某甲下巴流了很多血。 13、被害人奚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因奚某丙在有土地纠纷的土地上建房,奚某甲和奚某丁等人过去让奚某丙停工,在村干部和民警调解过程中,双方打斗,期间,奚某乙手持斧头劈中了其下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