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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高三补习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高三补习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红,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同学吴某丙从凌云县加尤镇驶往县城,当行至S206线76公里加870米处时,碾压路面树木发生侧翻后前滑碰撞相向由曾某驾驶的湘E×××××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吴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理由:1.其出院疗养身体稍好后即主动投案自首;2.其行为无故意或恶意,自身受重伤,家庭困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其将高考,判处刑罚或适用缓刑均影响其学习及升学。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同学吴某丙提供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丙从凌云县城回农村老家。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驾车搭乘吴某丙返回县城,当行至S206线76公里加870米处(本县泗城镇百朝路段),因公路内侧山体塌方并有一棵小树木斜横在道路上,车辆碾压树木发生侧翻后前滑碰撞相向行驶由曾某驾驶的湘E×××××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吴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吴某丙是事故过程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1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丙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出院伤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4日被害人吴某丙家属出具谅解书,考虑到被告人尚在校读书且家庭困难,表示给予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自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就读于凌云县中学,2014年9月至今在该校高三补习,无不良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害人家属谅解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起诉意见书、学生毕业档案等书证;

2、证人曾某、李某、吴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吴某乙、王某乙、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及曾某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杨某甲伤情鉴定文书、尸检照片、吴某丙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件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高三在校补习生,无不良表现,即将参加高考、升学;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秀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