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阳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容某。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 被告何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容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容某负担。 审 判 长 莫孟林 审 判 员 彭月秀 代理审判员 欧 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朱智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