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少民初字第57号 法定代理人沈某。 被告罗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