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龙州县南宁百货后面的公寓楼停车场,盗窃一辆价格为人民币2569元的电动车。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龙州县南宁百货后面的公寓楼停车场,在谭伟星的面包车偷得了一串电动车锁匙,梁某按动电动车的防盗锁,发现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电动车有解锁响声,梁某将该电动车偷走,该车是被害人王某的。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9元。2015年7月12日,梁某驾驶该电动车到龙州县温州商城内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电动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梁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伟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健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