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吉塘屯,住址: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吉塘屯。 法定代表人黄中令队长。 被告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龙角屯,住址: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龙角屯。 法定代表人王锟队长。 原告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安林屯,住址: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安林屯。 法定代表人黄中纪队长。 被告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址: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长周主任。 原告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吉塘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龙角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安林屯诉被告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胜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及人民陪审员吴秀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霜担任书记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吉塘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龙角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安林屯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吉塘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龙角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安林屯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到国家、集体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吉塘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龙角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安林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吉塘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龙角屯、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安林屯承担(原告已预交100元,剩下50元退予原告)。 审 判 长 张胜鸿 审 判 员 杨胜芬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