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3548号 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北雀路63号之一桃源居小区10栋1-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漠,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交纳所欠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雪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