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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与苏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514号 原告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东门市场C区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洪立,无固定职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514号

原告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东门市场C区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洪立,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欣雯,被告苏洪立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向柳州市大中音响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柳州市大中音响有限公司原股东刘鉴宽(曾用名:刘智)的个人账户中转款4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归还70000元后,重新出具一份6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4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个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000元(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洪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柳州市大中音响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2日,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即原告。2013年7月4日,被告向柳州市大中音响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欠到大中音响有限公司壹拾叁万元正(¥130000),于2013年7月5日还肆万元正(¥40000),余下玖万元正(¥90000)于2014年7月4日前还清。(注:如到时不还清,本人愿受法律制裁,付利息百分之五十)。”2013年7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鉴宽(曾用名:刘智)的账户中转入40000元,其中“摘要”一栏注明“还债务结算欠款的款”。2014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刘鉴宽的账户中转款3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大中音响有限公司陆万元正(¥60000),于2014年11月4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每逾期一个月罚款壹万。”原告认可被告向刘鉴宽的账户转款的行为系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尚欠的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份130000元的《欠条》,同时亦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7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归还70000元后,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欠条》是在与刘川汇合作经营柳州市大中音响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提供《合作协议书》证实其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载明尚欠原告60000元,此款被告应归还给原告。《欠条》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清欠款,每逾期一个月罚款100000元,该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归还欠款利息,应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洪立归还原告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柳州市大中农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苏洪立负担7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