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向伟铭,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004号。 被告张兴雄,男,1966年11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004号。 原告向伟铭诉被告张兴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伟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兴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在城南开“红翻天”酒店缺少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因到期未还而与申请人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9200元及3%利息。并承诺如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元。现已超过3个月,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无果,也不到单位上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还款协议书归还原告人民币39200元及3%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还款协议书承担违约金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张兴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兴雄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92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4、通话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欠其借款39200元无凭无据;本人于2012年曾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但原告通过农行向本人转账15000元,后原告到本人酒店请客消费4900多元,本人只收取他用餐成本费3000元用来抵扣本人和原告的部分借款。实际上本人至今只欠原告12000元,所谓的39200元是按照3%的高利息计算出来的。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同事关系,故对原告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书”没有看就签字了。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内原、被告约定的39200元借款本金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互相矛盾,故对该借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其还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39200元,并限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原告本金39200元及总额的月利息3%,到期不还款则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为6000元。后被告并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还款协议书归还原告人民币39200元及3%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还款协议书承担违约金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22600元,而非39200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为对226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其利息的约定,而非新的合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关于违约金6000元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3%月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据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雄偿还原告向伟铭借款22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月利率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兴雄承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46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胜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