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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马剑波、粟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李常发,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欣,广西众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李常发,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剑波,男,住柳州市。

被告粟桂花,女,住临桂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马剑波、粟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云兰、磨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蔡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剑波、粟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家居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2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马剑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用于个人家居消费;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马剑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鹰大道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马剑波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1日,原告依合同向马剑波发放了上述贷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马剑波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9日,已连续2期、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马剑波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粟桂花系马剑波的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剑波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马剑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4539.99元(其中:本金300604.64元;利息4035.3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马剑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205元。以上两项暂计人民币318744.99元;4、被告粟桂花对被告马剑波所欠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对被告马剑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鹰大道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马剑波所欠上述全部债务;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知道每月还款的数额以及时间;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受优先受偿权;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

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300604.64元,利息4035.35元,被告累计逾期11期,构成违约;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

原告庭后补交柳州市柳南区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马剑波、粟桂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马剑波、粟桂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B[个家居]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2)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剑波提前归借款本息合计304539.99元(其中:本金300604.64元;利息4035.3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截止2015年1月9日,已连续2期、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第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2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马剑波以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鹰大道某某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马剑波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马剑波、粟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剑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粟桂花应当对被告马剑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