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黄元鸿,干部。 被告江凌静,成年人。 原告黄元鸿诉被告江凌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杨霜担任书记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元鸿以找不见被告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元鸿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到国家、集体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元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黄元鸿承担(已预交)。 审判员 张胜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