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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云英与张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杨云英,女,住柳州市。 被告张柳春,男,住柳州市。 原告杨云英诉被告张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杨云英,女,住柳州市。

被告张柳春,男,住柳州市。

原告杨云英诉被告张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王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张柳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二次借款60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5日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30日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及利息。但被告张柳春迟迟拖欠,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张柳春仍拒绝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柳春归还原告杨云英欠款6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5日借条;

2、2012年5月30日借条,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柳春向原告杨云英归还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柳春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晓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