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绰号“XX”,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南宁西乡塘区衡阳路白苍岭菜市斜坡路口,当其以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南)公某(毒品)字(2011)189号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欧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