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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覃剑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663号 原告广西柳州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12号。 法定代表人叶智英。 被告覃剑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柳州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覃剑德物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663号

原告广西柳州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12号。

法定代表人叶智英。

被告覃剑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柳州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覃剑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柳州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柳州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柳州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