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49号 原告徐红,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月华,女,住柳州市。 被告苏进东,男,住柳州市。 原告徐红诉被告肖月华、苏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被告苏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诉称,被告肖月华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5年2月1日,原告和肖月华就此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及《补充说明》,明确了截止至2015年2月1日,被告肖月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以及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肖月华借款180万元的义务,但截止至原告起诉,肖月华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肖月华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要求肖月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苏进东作为肖月华的配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6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16000元。该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从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本息归还完毕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5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进东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肖月华,借款是用于投资,事前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 2、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肖月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事实; 3、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 4、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律师费的产生; 5、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6月1日进行婚姻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律师费收款收据一份; 当庭提交证据: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进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被告肖月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被告肖月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被告肖月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红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00)。借期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3%支付。此据。借款人:肖月华”原告称被告肖月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其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条中补充注明收到了原告应其要求汇入的借款。2015年2月1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肖月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2月1日止被告肖月华借到原告8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的约定执行,协议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肖月华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肖月华已还徐红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00),现借徐红本息共计捌拾万元整(¥800000.00)。此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月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说明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肖月华未能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月华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之后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月华与被告苏进东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月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进东应当对被告肖月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月华、苏进东向原告徐红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肖月华、苏进东向原告徐红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月华、苏进东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