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文霆、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某村新巷坡XX号二楼西侧第一间其堂哥卢某丙的房内,用钢筋撬开房内一张桌子的抽屉,盗走卢某丙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父亲已代卢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丙的陈述、证人石某、邓某、卢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入室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刚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翼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