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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桂玉、周苟柱等与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象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莫桂玉。 原告周苟柱。 原告莫运娣。 原告莫树娣。 原告莫桂荣。 原告莫良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桂林市卫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象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莫桂玉。

原告周苟柱。

原告莫运娣。

原告莫树娣。

原告莫桂荣。

原告莫良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桂林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临桂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基权,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桂玉、周苟柱、莫运娣、莫树娣、莫桂荣、莫良福因认为被告桂林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桂林市卫计委)不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莫桂玉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云,被告负责人蒋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亲属莫良如生因慢性支气管炎发作期、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血压等××被告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以下简称:南溪山医院)治疗,南溪山医院违法了国家法律法规,患者病情没有好转,医院拒绝治疗,多次分解住院,至7月18日转到眼科做白内障手术,眼科医生告知“患者病情未好转,不能行白内障手术,转回呼吸科继续治疗”,呼吸科以“医保患者住院满20天”为由,于7月18日、××患者用药,将患者推进门诊治疗,8月13日由门诊部推进住院部,9月12日,住院部又以“医保患者住院满20天”为由,拔掉处于麻醉状态的患者的呼吸机推出ICU病房门口,导致患者死亡;××患者治疗期间,南溪山医院违反了《抗菌药物、糖皮质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执业医师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护士法》第十六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对患者做任何常规检查确定病因,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护士拖延执行医嘱、拒绝执行医嘱;多次以“肺心病”、××患者及家属,夸大病情,延误治疗;超出执业范围行医、护理;××患者生命,违禁使用麻醉药枸缘酸分太尼,一次性超剂量使用多巴胺;出胸片没有对患者邻近照射的敏感部位采取屏蔽保护措施,导致X射线意外照射;××患者吸氧,超长时间输液、辅助呼吸、高频吸氧、××患者……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投诉南溪山医院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却拒之门外,不予处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到被告处投诉南溪山医院,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投诉材料由被告医政科签收,至今一直未予回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处理南溪山医院的违法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举证期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桂林市卫生局签收单,证明被告2014年7月15日签收原告的投诉材料;

2、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桂林市卫生局拒绝处理南溪山医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院用一天治疗超过24小时的假账单,打劫患者;

3、费用清单、药品说明书,证明拒绝处理医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支气管哮喘呼吸抑制病人禁用,违禁使用麻醉药,一次性超剂量使用多巴胺260mg;

4、病危通知单、DR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

5、临时医嘱单;

6、7月18日、19日住院费用一日清单;

7、莫小聪、周送友、秦高志证言;

8、床旁检测报告单、血糖检测记录、检验报告;

9、8月13日-26日住院费用一日清单;

10、呼吸科公示栏照片,8月14日、19日床旁检测报告单、8月24日微量血糖检测记录;

11、数字化影像;

12、侯毅梅《护士职业证》、8月24日血糖检测记录、8月14日、19日检测报告单、护士考勤记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以上证据2-12证明南溪山医院××治疗患者过程中存××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桂林市卫计委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行政不作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要求查处南溪山医院违法行为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不依法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三种情形,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到我委投诉南溪山医院存××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至今已近21个月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确认原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到被告处投诉南溪山医院存××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即组织医政科和市卫生监督所对原告所反映的南溪山医院存××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原告所反映的南溪山医院医师莫丽超范围行医、护士李双、唐玲、伍玲玉、侯毅梅等无证进行护理工作问题、南溪山医院违反《国家放射工作防护管理办法》,查胸片没有对患者邻近照射的敏感器官和组织采取屏蔽措施等问题均不属实,已于2013年9月9日答复原告。因此,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处理南溪山医院违法行为。被告已组织医政科和市卫生监督所对原告所反映的南溪山医院××对莫良如生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南溪山医院存××违反医疗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要求处理南溪山医院违法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被告行政不作为以及要求处理南溪山医院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卫计委××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放射诊疗许可证,证明南溪山医院具有医疗、放射诊疗资格;

3、莫良如生××南溪山医院的部分住院病历,证明莫良如生住院经过及参与莫良如生医疗及护理的医务人员;

4、参与莫良如生治疗及护理的医师、护士的执业证书,证明参与莫良如生治疗、护理的医师及护士均具有执业资格;

5、桂林市“120”急救中心工作日志、出院记录及放弃治疗意见,证明2010年9月2日并无原告呼叫120记录,原告放弃治疗予出院;

6、桂林市卫生局《关于莫桂玉同志投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市卫复字(2013)24号),证明被告已就原告所投诉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

7、莫桂玉写给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的材料,证明桂林市卫生局《关于莫桂玉同志投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市卫复字(2013)24号)已送达给原告;

8、桂林市卫生局《关于投诉桂林市卫生局处理南溪山医院问题不作为的调查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就原告再次反映的南溪山医院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